《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正式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房屋安全责任主体,严查违规装修、危险房屋出租,推行安全鉴定与白蚁防治制度,部分详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结构安全防范、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监督活动。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应急抢险、白蚁防治、危险房屋巡查、危险房屋代管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危险房屋督促治理以及应急抢险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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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或者主要承重构件出现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
(三)违法拆改房屋、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加大楼(屋)面荷载的;
(四)房屋外立面出现异常变形、严重脱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情形。
依法通过竣工验收的新建房屋,在设计工作年限内未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无需开展房屋安全鉴定;超过设计工作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采取维修、加固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二十三条 利用自建房从事民宿、养老服务、教育等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鉴定报告应当确定该自建房的合理使用年限。未按照规定开展房屋安全性鉴定或者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从事前述活动或者出租给他人居住。
利用自建房从事前款规定活动或者出租给他人居住期间,该自建房超过鉴定报告确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或者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再次开展房屋安全性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但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房屋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四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屋存在本条例规定需要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相邻权利人和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到《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或者采取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隐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的,相邻权利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治理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 位于下列施工影响范围内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并将鉴定报告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进行桩基础施工,采用非振动方式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采用锤击等振动施工方式的,不少于桩身两倍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水平距离距洞体外径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进行施工活动可能危及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跟踪监测房屋使用安全状况。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专业资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主体结构专项资质,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鉴定仪器设备等,建立房屋安全鉴定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等制度,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布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技术人员情况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开展鉴定活动,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鉴定报告出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报告上传至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并保管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档案。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已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的鉴定技术人员参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亲历现场的具备建筑工程类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鉴定技术人员编制,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涉及地基基础检测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涉及检测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通过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专业能力、现场鉴定活动、鉴定报告质量等方面开展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抽查和专项检查情况纳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并在监管过程中相应增加抽检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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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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